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8號
ULDM,114,簡,198,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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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手機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部分
 ㈠量刑審酌: 
  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冒充為女子,利用告訴人代號BL000-
A11307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對於性自主權、人我分際之認知發展均未臻成熟,竟引誘告
訴人與其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身心發
展,所為實值譴責。惟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賠償中,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412號調解筆錄、被告庭呈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
佐,可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錯誤,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表達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令其能 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 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而為緩刑宣 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 守相關保護被害人之事項。觀其立法理由,載明係為確保於 照護或教育場所內之侵害兒童或少年生命、身體不法行為等 暴力行為,能在緩刑期間確實受到約束,不再繼續發生。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並無任何暴力行為,而被告與告 訴人間僅因偶然透過網際網路結識,除本案犯行外,欠缺日 常生活往來之實際聯繫。因本院前已命被告為義務勞務緩刑 條件之負擔,就本案情形,應無必要再依上揭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項所定事項,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 於警詢自述明確,就此扣案之手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書證部分:  ㈠扣案手機照片2幀(偵卷第59頁)  ㈡暱稱「張樂樂」之臉書簡介擷圖1幀(雲警卷第31頁)  ㈢本院113年8月15日113年度聲搜字第589號搜索票1紙(雲警卷第45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雲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  ㈤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雲警卷第55頁)  ㈥IP位址查詢資料1份(雲警卷第57頁至第71頁)  ㈦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雲警卷第73頁至第76頁)  ㈧雲林縣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他密卷第5頁至第9頁;偵密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1紙(他密卷第11頁;偵密卷第23頁)  ㈩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偵密卷第3頁至第4頁)  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偵密卷第9頁)  妨害性自主案件陪同人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1紙(偵密卷第11頁)  告訴人A女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偵密卷第25頁至第29頁)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1紙(偵密卷第31頁)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1份(偵密卷第33頁至第35頁)    二、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甲○○持用手機1支  ㈡對話紀錄影像光碟1片(偵密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偵密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㈣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1片(偵密卷後方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光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4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80之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L000-A11307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認識,甲○○明知 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暱稱「張樂樂 」之名義,於於113年4月13日前某時許,以金錢引誘A女與 其發生性行為,嗣於113年4月13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號「七彩湖SPA汽車旅館」702號房內,在不違反A女意願 之情形下,以將其陰莖放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 行為1次,並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予A女。嗣 經A女報警處理,因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之警詢筆錄另置彌封卷)。 ⑴被告坦承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張樂樂」之名義與告訴人A女聊天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告訴人曾以訊息告知被告,告訴人年僅15歲之事實。 ⑶被告坦承於113年4月13日21時許,和告訴人一起進入七彩湖SPA汽車旅館702號房內之事實。 ⑷被告坦承交付2,000元之予A女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處性侵害案件經評估進行減述作業報告書、被害人繪製被害地點之環境狀況、位置及該處之物品擺設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內,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手機之對話紀錄另置彌封卷)。  ⑴證明被告有以「張樂樂」之名義,向告訴人介紹每小時2,000元之工作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年僅15歲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引誘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5 七彩湖SPA汽車旅館房間登記資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3日20時27分許,至七彩湖SPA汽車旅館登記入住702號房,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退房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13日20時24分許、告訴人於同日21時18分許,先後進入七彩湖SPA汽車旅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同法第32條第1項 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罪嫌,而被告涉犯與未 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部分,請依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性交罪處罰之。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宗 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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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