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文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文察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行「…ㄇ型鐵6條得
手後」,補充更正為「…ㄇ型鐵6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0
元得手後」,證據部分增列「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文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之前科等情,構成累犯,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
,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
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
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
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考量被
告前有贓物、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竊得之ㄇ型鐵6條已由被害人領回,
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教育程度
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偵卷第6頁被告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正。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竊得之ㄇ型鐵6條,雖為 其犯罪所得,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查,依據前揭說明,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 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7號 被 告 丁文察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文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易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 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13年12月1日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至雲林縣○○鄉○○路00號之6北極殿旁空地,徒手竊取張坤 喜所管領之ㄇ型鐵6條得手後,置於機車後方推車逃逸。嗣張 坤喜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丁文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坤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坤喜所管領之ㄇ型鐵6條遭竊之事實。 ㈢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結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ㄇ型鐵6條,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