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夫
被 告 蔡易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易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助
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及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行為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蔡易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澄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明知「THA」 賭博網站(下稱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 博網站,仍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至113年8月底某日止,在 其位於雲林縣○○鎮○○0號住處等地,以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至甲網站,登入會員帳號、密碼,以現金與點數比值不詳之 比例取得甲網站點數,在甲網站下注今彩539,依甲網站所 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賭贏,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 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甲網站經 營者所有,蔡易澄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 甲網站對賭。嗣經警清查賭博機房入金紀錄,發現蔡易澄於 113年6月5日,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1,950元至甲網站指定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易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交易明細、甲網站網頁擷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7月間某日至113年8月底某日止 ,基於單一賭博犯意,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線至甲網站下注賭 博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於相同之賭博平臺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