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哲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周哲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
考量其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9
毫克、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賠償擦撞之他方駕駛
,提出和解書、家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周哲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哲聖於民國114年4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其酒精 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 )日9時許,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劉 厝里155縣道公路與劉厝路口欲右轉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 制力降低,不慎與右側由吳承恩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承恩受有雙上肢及右下肢 擦挫傷之傷害(周哲聖涉犯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承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