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仁堂於民國114年8月3日10時許至12時許間,
在雲林縣口湖鄉福安路95巷親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3時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00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呂振到擺放在上址住處前之盆栽。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該日13時3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堂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振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應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惟其本案竟在飲用高酒精
濃度之高粱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
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而其於行駛過程甚
至有擦撞證人呂振到擺放在其住處前之盆栽,可徵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當時處於泥醉、注意力下降之狀態,方因此發
生此等事故,是其整體犯罪情節嚴重,所為當應予非難。惟
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
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
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其駕
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貨車,相較於自用小客車、機車,
對於交通往來之危害更大之犯罪情節,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