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6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3時許」
補充更正為「19時許至同日23時許」,及證據部分「現場蒐
證照片」更正為「密錄器錄影擷圖」,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王家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參、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均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最近一次遭科刑係於民國109
年間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甚為不佳,且其為
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
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
安全,再為本案酒後無照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
嚴重危害,應予嚴正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超出標準值
甚高,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即為警查
獲;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本院雖諭知徒刑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或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予以裁量, 一併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26號 被 告 王家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文於民國114年8月5日2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 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6)日0時12分許 ,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海豐橋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