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金利於民國114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
縣○○鄉○○路00號「三條崙海清宮」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1
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該處騎
乘牌照經吊扣而未懸掛車輛號牌之牌照號碼G62-890號普通
重型機車起駛進入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前之某時許
,行經雲林縣四湖鄉廣溝村境內之雲131線鄉道某處時,因
其未戴安全帽且上開機車未懸掛車輛號牌而為警攔查,復經
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金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攔查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暨所黏附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道
路○○○○○○○○○○○○號碼查詢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
因另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
月29日判處罪刑(於113年9月25日確定,現執行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
點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他人死
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