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覺宗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覺宗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
㈠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覺宗淇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並
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
成原因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認為
檢察官並未就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不就本
案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之前案作為其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
㈡審酌被告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及案發之際騎乘機車之情狀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雅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75號 被 告 覺宗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覺宗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 復自114年8月3日19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青松餐 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先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愛暢歡唱廣場
」唱歌,復再次騎乘上開機車準備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 114年8月4日1時3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雲164縣道尖山往大 溝路段,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覺宗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亜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