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143號
ULDM,114,港交簡,143,2025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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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Y(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騎乘」前補充「旋」;證據部分,刪
除重覆記載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TY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6毫克,未肇事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前科;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茲審 酌被告本案酒測值非高,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無前科,且犯 後坦承犯行,經綜合上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以資警惕。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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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