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140號
ULDM,114,港交簡,14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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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NAM(中文名:何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NAM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A VAN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達法定值4倍,且被告
不慎騎車自摔跌入路旁田地,酒醉程度甚高之犯罪情節。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而被告本件係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為低,其酒後騎車行為
僅致己成傷,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又被告於本案以前
於我國並無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如偵卷
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有所明定。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工 作之外國人,有居留證影本、入出境查詢結果、外國人動態 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偵卷第15、47至52頁)及移民署雲端 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紙(港交簡卷第11頁)在卷可佐 。被告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在我國 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9號  被   告 HA VAN NAM(越南籍,中文名:何文南)            男 45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月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00巷00弄00號            送達地址:雲林縣○○市○○○路0              段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NAM於民國114年1月5日14時30分許起至18時許止, 在雲林縣某友人公司宿舍內飲用糯米酒5、6杯後,明知飲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 時3分許,返家途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往東產業道路 (近山寮69電桿)時,因不勝酒力自摔於田裡,經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為警於同日20時7分許,在雲林長庚紀念醫院測得HA VAN NAM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NAM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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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