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5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金松係瘖啞人士,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2分許前某時
,在雲林縣口湖鄉之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之酒類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分許前某時,
自上揭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附
近之路燈編號076723號燈桿前時,因不明原因而摔倒在地並
受傷昏迷。嗣警方據民眾報案到場處理,將吳金松送往中國
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並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為警持鑑
定許可書委託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同日20時54分許
,對其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69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超出標準值百分之0.05
以上,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金松於警詢時坦承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並有員警11
4年1月8日職務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中國醫
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濃
度對照表各1份、雲林地檢署鑑定許可書1紙、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113年12月27日診字第195851號診斷證明書1份
、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駕籍
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瘖啞人士,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為第2類【02.9】
、第3類【04.9】,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見偵卷第28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因未曾受過啟聰學校之教育,而不諳手語或其他文字
,遂由其家屬擔任偵查中輔佐人與被告溝通,並係因早期福
利制度未臻完善,方於71年4月29日始申請身心障礙鑑定等
情,有被告114年1月8日警詢筆錄、114年3月3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見偵卷第7至8、42至42頁反面)及本院114年8月
26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受限於感官障礙,與外界溝通自與一般人有不同,身
心發展較他人不易,其生活狀況自難與一般人比擬,且顯已
影響其社會適應能力,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未有其他前案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素
行尚稱良好,並審酌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僅自陷己身
於危險之中,亦將導致一般往來公眾身體、生命及財產上之
危險,而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不顧其他用路
人人身財產上之安全,另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69
,及其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等情節。惟念
及本案未因其酒後駕駛行為造成其他人員傷亡,僅自身受有
傷害之情況,而其為聽覺機能及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障礙者
之情形,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
28頁)附卷可查,又依據被告之偵查中輔佐人即被告之妹婿
羅重興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被告未曾受啟聰學校等相關機
構教育,故無法以手語溝通,當天被告是受朋友邀請,情況
比較特殊方會騎乘機車,被告知道不能酒後騎車,這比較簡
單可以向被告比出來,被告沒有工作是低收入戶,靠政府補
助維生等語(見偵卷第42至42頁反面)之情形,而其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並有雲林縣口湖鄉低收入戶證明1紙可佐(見
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並坦承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並 經偵查中輔佐人之溝通與告知下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錯誤,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
無再犯之虞,並參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表明:被告雖 生活貧苦,然本案前未有任何刑事案件紀錄,請審酌被告因 身心障礙罕有正常工作,且無不良素行等情,為緩刑之宣告 之意見,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而 本院並審酌被告之除為瘖啞人士之障礙情形外,亦方自車禍 中康復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其為低收入戶之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形,而認不宜再使被告負擔提供義務勞務或支付公庫一定 金額之緩刑條件,避免造成被告過大之負擔,一併敘明。四、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