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交簡字,114年度,128號
ULDM,114,港交簡,128,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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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瀅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瀅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瀅如於民國114年7月12日7時40分至50分許,
在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00號前,因倒車不慎擦撞旁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持用人游正杰)、638-CRD號(車主林慧珊)普通重型機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持用人許彥清),
員警獲報到場並於同日1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瀅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正杰林慧珊、許彥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
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查駕駛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被告曾因相同犯行經檢察官於民國107年間為緩
起訴處分,卻仍為本案犯行,難認素行優良。且被告為智識
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酒後駕車上路,並不慎
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實
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本案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法定標準甚多,幸
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卷15-19
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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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