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加「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錦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
之前案紀錄,本次再犯同一罪名;⒉酒測值0.51MG/L,超過
法定標準值2倍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
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二專畢業之教
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張錦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良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 某處所飲用啤酒若干後,已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許, 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迄於同日20時10分許,張錦良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新興 路與自強路口時,因右後尾燈不亮為警攔檢,於同日20時2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