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65號
ULDM,114,毒聲,65,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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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郁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9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日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2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6
時25分許,其因另案為警在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顆、愷他命2包、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6瓶、菸彈9顆、空菸
彈1批、分裝依託咪酯器具1批等物,並經其同意,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
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檢察官表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
113年1月31日為緩起訴戒癮治療,然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再
犯本案,又被告另因販毒案件,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
471號提起公訴,以及以114年度偵字第6340號追加起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63、425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顯
有入監執行之可能,實難認被告能配合長期之戒癮治療等語
。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指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
113年1月31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及現有
販賣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存卷可佐,是可見被告雖於113年1月31日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於114年4月2日再犯
本案,難認被告可透過機構外之處遇戒除毒癮,且被告現有
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中,將來有入監執行之可能,亦難期待被
告可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參以被告對本案表示:我沒有意
見,我同意觀察勒戒等語,是本案檢察官逕向本院聲請觀察
、勒戒之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
使,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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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