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4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調查
時均坦承不諱,且警方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附件所載之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又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親自封緘乙節
,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參酌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
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可作為
判斷被告有無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
形。經查,被告前未曾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
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被告另因
另案經法院判決確定,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確實具有聲請意旨所指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之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足認被告確
不適宜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本院審酌聲請
意旨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認為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