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37號
ULDM,114,易,837,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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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7號
                   114年度易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信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50
號、第738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雷信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1、
Iphone13手機各一支、鑰匙一串、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雷信揚有多次竊盜前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
列竊盜犯行:
 ㈠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6日0時51分許,在雲林縣麥
寮鄉中興路與中興路65巷交岔路口,以車上鑰匙發動車輛,
竊取陳孟傑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離去(已尋獲
發還)。
 ㈡雷信揚駕駛上開小貨車發生碰撞事故,將該小貨車棄置路邊
,於同日1時21分許,以步行方式前往雲林縣○○鄉○○路00號
,又基於竊盜犯意,以車上鑰匙發動車輛,竊取許復發停放
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得手離去(已尋獲發
還)。
 ㈢於翌(7)日7時7分許,雷信揚見雲林縣○○鄉○○村○○街00巷0
號有人居住建築物(員工宿舍)大門沒關,又基於侵入有人
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意,從大門侵入該建築物,從一樓到三
樓接續竊得吳佩絹之鑰匙2串、張仲偉之鑰匙1串、范氏秋惠
之Iphone11、Iphone13手機各1支、藍色皮包一個內含健保
卡、居留證、金融卡、越南身分證等證件、鑰匙1串、新臺
幣(下同)1萬5千元得手(僅尋獲藍色皮包、現金4千元發
范氏秋惠)。
二、案經陳孟傑許復發吳佩絹張仲偉、范氏秋惠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麥寮分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易837卷
第66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三次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易837卷第63至65頁
),核與被害人陳孟傑許復發吳佩絹張仲偉、范氏秋
惠指述大致相符(偵7450卷第17至28頁、偵7383卷第15至26
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偵7450卷第29至46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450卷第51、59頁)、贓物認領
保管單(偵7450卷第63、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383
卷第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383卷35至39頁)、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7838卷第45至62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核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此部分多次下手行竊不同
被害人之財物,但是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所為,應認係接
續犯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三位被害人財產權,均係犯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二次普通竊盜、一
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行竊時間、地點、對象
、標的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在入監服刑多年而出監
之後,卻仍不知悔改,再度因經濟困窘而犯本案三次竊盜犯
行,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被害人陳孟傑之自用小貨車雖已尋
獲,但保險桿撞損、車輪爆胎,損失甚鉅,被害人許復發
電動二輪車、被害人吳佩絹張仲偉失竊之鑰匙串均已尋獲
歸還,而被害人范氏秋惠則只找回皮包、現金4千元而已,
其餘物品均佚失,被告所為非常不可取,即便始終坦認犯罪
,但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
貼磁磚工作,與雙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 被告目前因涉犯多起竊盜案件偵查中在押,該等案件與本案 三件竊盜罪將來可能合併定執行刑,未免多次分別合併定執 行刑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本院暫不就本案定執行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本案除了已經尋獲發還給各被害人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外,被害人范氏秋惠失竊 之Iphone11、Iphone13手機各1支、鑰匙1串、現金1萬1千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歸還,均應依同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害人范氏秋惠失竊之諸證件,可 以申辦掛失、補發,且該等證件並無多少經濟價值,本院考 量「沒收是否有助於犯罪預防」、「欲沒收之客體替代性及 經濟價值高低」、「執行沒收之程序成本與目的有無顯失均 衡」等情,應認此等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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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