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23號
ULDM,114,易,823,2025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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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本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
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亦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廖本翔涉犯詐欺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民國114年8月2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雲
檢智廉114偵緝302字第114902629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
。依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被告之戶籍所在地為臺中
市北區(詳細地址詳卷,本院卷第17頁)、居所亦為臺中市
北區(詳細地址詳卷,偵緝卷第35頁);又被告於本件繫屬
時,並無因案在雲林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繫屬時被告之住居
所地、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境內。
 ㈡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涉犯行係詐欺之行為,而依告訴人王
資豪於113年11月28日偵查中所述:我暑假期間住在臺中沙
鹿戶籍地,玩線上遊戲時,被告看我刊登廣告,跟我聯繫,
後來我跟他說我有借錢給別人,他說他可以幫我處理,方式
就是給他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以我們相約113年7月22
日在臺中西屯的全家見面,當面給他1萬元,隔日我跟他說
不用處理,他說會把錢還給我,但他都找理由推託不還,後
面就不回我等語(偵卷第59至61頁)。是依本件現存證據,
顯示本件犯罪地非屬本院轄區。
 ㈢綜上,本件既查無犯罪地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據,且於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及所在地亦均非
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件又無牽連管轄之適用,本院當就本
件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四、本院就本件既無管轄權,考量被告現居臺中市,且本件犯罪
地為臺中市,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轄區,為期審理程序之
順利進行,兼顧調查證據之便,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廖本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翔因網路遊戲結識王資豪,並得知王資豪曾借貸他人新 臺幣(下同)70萬元未獲清償,詎廖本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無心王資豪處理此事, 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 0號統一超商夆辰門市向王資豪佯稱:可以1萬元為對價,向 同為軍人之欠款者討回上揭70萬元款項,使王資豪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22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超商臺中文華店內,交付1萬元現金與廖本翔,惟事後廖 本翔將上開1萬元挪為己用並花費殆盡,經王資豪請求退還 上開1萬元現金,廖本翔均置之不理,王資豪始悉受騙而訴 警處理。
二、案經王資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資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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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