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16號
ULDM,114,易,816,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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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廖貴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福廖貴章與告訴人文幀瑋為同事
關係。被告2人因不滿告訴人之態度,渠等竟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7日9時26分許,在
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前,徒手毆打文幀瑋之頭部、胸
口、背部,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頭皮血腫1×1公分、前胸及背
部挫傷等傷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9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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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