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O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OA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
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
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
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
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
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NGUYEN VAN TOAN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其於偵查中否認犯嫌,然本案業經檢察官提出如起
訴書所列證據加以起訴,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罪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被告否認
犯嫌,其是否有坦然面對本案的意思,有所疑問;參以被告
現另案在監執行中,將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出監,其先前有
將通緝之紀錄,且其為越南國籍,倘其返回越南,即難以確
保其會到案接受審判、執行,是可認被告藉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
由。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
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
足認於審判中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9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