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昶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昶淵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某時、
114年4月6日某時、114年4月10日1時18分許,至雲林縣崙背
鄉南陽村告訴人廖培君住處前空地,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剪
刀刺破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右後輪胎各1次,致令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
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
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
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
「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
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
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另調解書上所記載「刑事部
分不予追究」與「同意撤回告訴」之文字雖有不同,然告訴
人不追究刑事責任,核其真意即是要撤回告訴之意,此乃當
然之解釋,否則若認「刑事部分不予追究」不等同於「同意
撤回告訴」,於調解成立後仍會使當事人陷於不安之狀態,
亦即告訴人仍可主張並無撤回告訴而請求偵查審判,如此調
解成立即無何意義或實益可言,因此調解書記載刑事部分不
予追究,解釋上就是「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此未逸脫文
義解釋,也符合當事人的真意。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涉嫌於11
4年4月10日1時18分許毀損告訴人車輛輪胎之部分,已於本
案114年8月19日繫屬本院前之114年4月24日在雲林縣崙背鄉
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調解內容包括「兩造願互不追究刑事
責任」等語,嗣經本院准予核定等情,有雲林縣○○鄉○○○○○0
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從而,應認告訴人已於
上開調解成立時即撤回對被告前揭部分(114年4月10日)之
刑事告訴,檢察官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不得向
本院提起公訴,是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其後,告訴
人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9月12日,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
表明撤回本案告訴(即包含114年3月24日、114年4月6日部
分),依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