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銘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就
上開2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
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
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60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執行,於
民國11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業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經本院提示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被告,踐行調查程序後,被
告表示對上開前科紀錄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8頁),
堪認檢察官之主張自有可信。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意旨,考量檢察官
說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
罪質相近,被告再犯罪質相近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就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應有理由,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判決主文不予記載)。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之用而任意竊取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顯見被告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被告有刑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 好,其再次犯罪,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且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告訴人李秉樺當庭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惟未與犯罪事 實一、㈠所示被害人陳柔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及衡 量被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從事務農之工作,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共犯「阿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6850-G E號車牌2面,雖屬被告與共犯「阿俊」之犯罪所得財物,然 未經扣案,且車牌係由監理機關製發,經被害人報案遭竊後 ,勢遭監理機關註銷,而失其效用,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程序耗費,爰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㈡被告與共犯「阿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深水馬 達大型白鐵製4臺、深水馬達中型白鐵製3臺、深水馬達小型 白鐵製3臺、深水馬達特小型白鐵製7臺(價值合計20萬3,00 0元),為被告與共犯「阿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李秉樺 以20萬3,000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61頁),被告雖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惟告訴 人李秉樺亦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 法目的,是本院認為如就上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1號 被 告 蔡銘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銘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之成年男子,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8日凌晨1時23分許,由蔡銘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俊」,前往雲林 縣○○鎮○○里○○00○00號萬吉汽車旁,由「阿俊」以不詳方式 ,竊取陳柔安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牌2面後,由「阿俊」將6850-GE號車牌2面懸掛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 ,由蔡銘文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俊」,前往雲林縣 ○○鎮○○里○○路00號李秉樺住處,復由蔡銘文交付李秉樺住處 鑰匙與「阿俊」,再由「阿俊」持鑰匙開門侵入李秉樺住處 ,竊取李秉樺所有之深水馬達大型白鐵製4臺、深水馬達中 型白鐵製3臺、深水馬達小型白鐵製3臺、深水馬達特小型白 鐵製7臺等物得手。
二、案經李秉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銘文於偵訊中之自白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俊」,前往竊取被害人陳柔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之事實。 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李秉樺住處,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李秉樺住處鑰匙與「阿俊」,再由「阿俊」持鑰匙開門侵入告訴人李秉樺住處,竊取告訴人李秉樺所有之深水馬達大型白鐵製4臺、深水馬達中型白鐵製3臺、深水馬達小型白鐵製3臺、深水馬達特小型白鐵製7臺等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上開時間、地點㈠遭竊之事實。 ㈢ 證人告訴人李秉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深水馬達大型白鐵製4臺、深水馬達中型白鐵製3臺、深水馬達小型白鐵製3臺、深水馬達特小型白鐵製7臺於上開時間、地點㈡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薛小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被告於114年1月8日凌晨1時許並未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被告外出之事實。 ⒉證人薛小芳於114年1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去哪裡,數分鐘後,再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返家,復傳送訊息給被告,被告回撥電話表示要返家之事實。 ⒊被告於同日凌晨4、5時許返回住處之事實。 ㈤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 ⒈證人薛小芳於114年1月8日凌晨1時11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之事實。 ⒉證人薛小芳於114年1月8日凌晨1時26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之事實。 ⒊證人薛小芳於114年1月8日凌晨1時43分許傳送簡訊給被告之事實。 ⒋證人薛小芳於114年1月8日凌晨2時34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之事實。 ㈥ 監視器截取照片23張、GOOGLE地圖截圖3張 被告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被害人陳柔安、告訴人李秉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均 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 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竊得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