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重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時4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
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前往雲林縣○○市○○里○
○00號旁路燈(編號72919、72920、72921、72922號)處,持
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鐵鉗1支、鐵
柱6、7根,先以鐵柱插入電線桿,並持鐵鉗1支剪斷上開路
燈銅線,竊取由雲林縣斗六市公所課員李杰霖管領之路燈銅
線4條(重量分別為6.8公斤、6.2公斤、6.2公斤、6.5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於騎車離開路途
中,因見路人廖谷霖騎乘機車靠近,手抓不穩,上開路燈銅
線,分別掉落在雲林縣○○市○○里○○00號旁、永興路9之1號前
等處,並於同日2時5分許,為警扣案(已發還)。
二、案經李杰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王重興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9至201頁;本院卷第68頁、第
72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杰霖、證人廖谷霖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偵卷第29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7頁)
各1份、現場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12張(偵卷第39至49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偵卷第51頁)
、現場照片16張(偵卷第53至67頁)、扣押物品照片8張(
偵卷第68至7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
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
鐵柱插入電線桿,並持鐵鉗剪斷路燈銅線,顯見上開工具均
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揮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足以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62號
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113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已具體主張: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本署提供刑案資料
查註表可查,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69、7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
,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竊盜犯行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
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 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 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誠屬不 該,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至74頁),暨 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鐵鉗1支、鐵柱6、7根均未據扣案,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上開物品均已不知去向等語 (本院卷第68頁),依卷存事證,尚難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考量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若宣告沒收,非但將來可能執行困難,且能否達到預防及遏 止犯罪之目的,亦屬有疑,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竊取之路燈銅線4條(重量分別為6.8公斤、6.2公 斤、6.2公斤、6.5公斤,價值5,000元),業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37頁)存卷可查,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