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
6號、114年度偵字第6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3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㈠相對人(指甲○○)不得對於聲請人
(指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
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於114年3月12日18時30分
,因警察為保護令執行未遇,而於同日20時11分,經警員以
電話對甲○○為上開保護令之執行,甲○○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
令內容。再經本院於114年5月9日核發114年家護字第129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相對人(指甲○○)不得對於聲請
人(指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㈡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居所(地址:雲
林縣虎尾鎮<餘詳卷>)至少100公尺。㈣…(略)…。㈤本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上開通常保護令於114年5月11日10時
10分,經警察對甲○○為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執行,甲○○已知悉
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
二、甲○○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前,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3月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
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接續以徒手毆打乙○○之臉
部及頭部,致乙○○受有左眼眶瘀挫傷及右臉瘀挫傷、頸部瘀
挫傷之傷害,並使用摔玻璃及持鐮刀比劃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甲○○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
、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4月27
日3時30分,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
將睡眠中之乙○○叫醒,並與乙○○爭吵,進而對乙○○恫稱:「
要讓妳死、不會讓妳好過」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乙○○,致乙○○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對
乙○○辱稱:「畜生、廢人、廢人(台語)」等語,羞辱乙○○
,及接續以徒手毆打乙○○及以腳踹乙○○背後,致乙○○撞到實
木衣櫃,因而受有右手上臂疼痛及瘀青24*5公分、右大腿疼
痛及瘀青14*11公分、右腳小拇趾疼痛及瘀青2公分、頸部痛
及雙臉頰痛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四、甲○○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
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11日
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
接續以手機毆擊及徒手毆打乙○○之頭及身體等部位,致乙○○
受有左臉2*1公分擦傷、頭部疼痛、右手臂痛、右手背0.5*0
.5公分擦傷及右腳背3*3瘀青之傷害,並對乙○○嚇稱:「下
次看到妳就打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
○○,致乙○○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
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
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五、甲○○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前往
乙○○位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工作地點,聽聞乙○○要去驗傷後,
旋將乙○○之手機搶走並摔在地上,致乙○○之手機損壞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經濟上
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六、甲○○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犯意,於114年5月21日乙○○騎乘機車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本
院家事庭開庭之路途中,甲○○竟駕駛車輛對乙○○逼車,並將
乙○○在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攔下,向乙○○稱:「叫你嘜去開
庭你就要去開庭(台語)」等語,再接續以其駕駛之車輛逼
近、碰觸乙○○所騎乘機車,致該機車倒地(乙○○未受傷),
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所核
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七、甲○○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
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4年6月11日中午,在雲林縣
虎尾鎮某處,徒手毆打乙○○頭部右眉處,致乙○○右眉、眉骨
處受有瘀青之傷害,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
為,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
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6936卷第11至13頁;偵6366卷第215至218、223至2
27、247至252、269至272頁;本院卷第126、257至258、26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內容相符(偵6936卷第
15至17、133至137頁;偵6366卷第13至15、195至203頁),
復有本院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6936
卷第27至29頁)、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9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偵6366卷第29至3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
月12日17時30分、同日20時11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6366
卷第121至1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5月11日10
時1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6366卷第27至28頁)、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4年3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偵6936卷第35至3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114年4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偵6936卷第37至38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114年5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6366卷第37
至38頁)、手機毀損照片(偵6366卷第39頁)、告訴人傷勢
照片(偵6936卷第61至65頁)、114年5月11日3時、114年4
月27日3時、114年3月9日16時、114年3月9 日20時、114年2
月2日16時、113年7月22日21時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6366
卷第91至102頁)、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
)(偵6936卷第41頁)、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
況表(偵6366卷第51至89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
派出所114年5月1日、114年5月1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936卷第19至23頁;偵
3633卷第11、17至19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
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
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
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
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
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
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
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
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
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
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
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
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
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
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併參)。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前為夫妻關係,其2 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以言語恫嚇及羞辱告訴人,及毆
打告訴人成傷;就犯罪事實四係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及毆打
告訴人成傷;就犯罪事實五,係搶走並摔壞告訴人手機;就
犯罪事實六係對告訴人逼車、攔停、以車輛碰觸告訴人機車
,致機車倒地;就犯罪事實七,係毆打告訴人成傷,堪認犯
罪事實欄三至六所示之犯行,均顯已超出使告訴人乙○○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乙○○心理上的痛苦,應
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並非僅止於「騷擾」,應
堪認定。又犯罪事實欄三、四、七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係屬
對告訴人身體不法侵害;另犯罪事實欄五毀損告訴人手機,
亦屬對告訴人為經濟上不法之侵害,亦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摔玻璃及以鐮刀比劃恐嚇告訴人部分,固該當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
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
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
行為延續之一部分,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
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
未洽。
⒉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之傷害
犯行自仍依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⒊被告上開前後毆打告訴人臉部、頭部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言語恫
嚇告訴人部分,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
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
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則依「
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上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
分,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
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予以論
罪科刑即為已足。
⒊被告上開以徒手及腳踹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言語恫
嚇告訴人部分,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
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
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則依「
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
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⒉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上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
分,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⒊被告上開以手機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毀損之不法侵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經濟、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⒊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行為,犯罪目的
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⒉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已如上述,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
分,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而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
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論處。
㈧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尤於親屬間更應和睦為
重,竟僅因細故,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及心生畏懼,無端蒙受
精神上之痛苦,且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又
其前有家暴、傷害、毒品、詐欺、違反保護令、竊盜、偽造
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為生,年
收入約新臺幣30萬元;暨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達之意見(本
院卷第258頁),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
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對象、目的相同,然手段及所 犯罪質有別等節,兼衡以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 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 ,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 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告刑主文 1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㈢)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