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愷
王宜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愷、王宜安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文愷、王宜安知悉林義雄與雲林縣斗南鎮中興夜市(下稱
本案夜市)之水果攤老闆娘因細故有所爭執,遂於民國113
年1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夜市與林義雄爭論,並於爭
論過程中,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
林義雄,致林義雄受有右側臉部多處擦挫傷、頭皮多處擦挫
傷、左側上臂多處擦挫傷、左側大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義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張文愷、王宜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7
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義雄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49至151
頁、第179至181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3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3頁)各
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2人僅因細故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即率然為本案傷害行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並考量被告2人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雙方因調解條
件有所落差,最終仍無法達成調解,故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
得填補等情節;參以被告2人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9頁)各1份存卷可憑,素行良
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至54頁),暨本案
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