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21號
ULDM,114,易,72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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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琮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
1248、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琮偉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
犯,各處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僅附表編號2至4、6
號)。所處拘役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4號)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琮偉於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行竊過程」欄
所示之時間、地點(均在雲林縣北港鎮境內),以如同欄所
示之方法,著手竊取楊玉華所有之財物而未能得逞(即附表
編號1號)以及竊取顏鴻麟楊玉華張嘉珉吳宏澤等4人
(下合稱顏鴻麟等4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6號「行竊過程
」欄所示之財物得逞。嗣因顏鴻麟等4人均報警處理,並經
員警循線於113年12月19日凌晨,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
許琮偉住處內查獲扣押前揭附表編號5號之遭竊財物即腳踏
自行車1台(已發還由張嘉珉具領),暨循線通知許琮偉於1
14年2月20日到案說明,並對許琮偉扣得前揭附表編號6號遭
竊財物即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中之18,300元(已發還
吳宏澤具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許琮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顏鴻麟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遭竊物
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2月19日及114年2月2
0日之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於附表編號2至4、6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於附表編號5號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於附表所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
前案),送監執行後(指揮書刑期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3
年3月23日止),經與另案之有期徒刑、拘役刑、罰金刑之
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節
,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
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
期所為,以及前案之罪質大部分與本案相同,並均為故意犯
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
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暨被告於附表編號1號所為之犯行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減刑規定(詳下述),且本
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
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各罪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
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
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
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
均僅加重最高度)。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號所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但
未竊取他人財物得逞,為未遂犯,審酌該犯行之犯罪所生危
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分別(著手)實施如附表各編號「行竊過程」欄所示
之竊盜犯行,因而竊得如附表編號2至6號「行竊過程」欄所
示之他人財物得逞,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
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
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
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附表編號
1號所為之犯行,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且被告分別於附
表編號5、6號竊取所得之腳踏自行車1台、現金3萬元中之18
,300元,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領,復酌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
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4、6
號)均諭知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於本案所犯而經本院宣告拘
役刑之數罪(即附表編號1至4號),衡酌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分別獲得如附表編號2至6號「行竊過 程」欄所示之他人財物等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4號之現金 部分,本院估算認定為15元),除附表編號5號之腳踏自行 車1台及附表編號6號之現金3萬元中之18,300元,因業已實 際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 罪所得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乃分別於各所屬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過程 論罪科刑、沒收 1 許琮偉於113年11月6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由楊玉華所經營而已打烊之「傻師傅」餐飲店內,著手翻找竊取他人財物,然因未尋獲其認值得竊取之他人財物而未竊取得逞。 許琮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琮偉於113年11月6日凌晨1時17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由顏鴻麟所經營而已打烊之「北港土庫當歸鴨餐飲店內,徒手竊取米酒1瓶得逞。 許琮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琮偉於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8分許,在已打烊之前揭「傻師傅」餐飲店內,徒手竊取現金200元得逞。 許琮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許琮偉於113年11月7日凌晨3時11分許,在已打烊之前揭「北港土庫當歸鴨餐飲店內,徒手竊取米酒1瓶、現金10餘元得逞。 許琮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現金新臺幣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許琮偉於113年12月17日凌晨1時48分許至同時51分許間,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之張嘉珉住宅時,因發現該住宅之對外大門未上鎖,竟擅自從該大門走入該住宅所屬區域而徒手牽行竊取張嘉珉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台(依張嘉珉所述,價值約1萬元)得逞,旋騎乘該台腳踏自行車離去。 許琮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許琮偉於114年2月10日清晨6時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由吳宏澤所經營而仍打烊中之「黑仔當歸鴨」麵攤內,徒手竊取現金3萬元得逞。 許琮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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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