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96號
ULDM,114,易,696,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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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馨評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馨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馨評與告訴人鄭剴翔為同事關係,2
人因細故而有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
○鄉○○000號之公司宿舍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在通訊
軟體LINE群組「林內祕密花園」(下稱本案群組)內,以傳
送:「@鄭剴翔去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鄭剴
翔,致鄭剴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傳送:「廢
物」、「吃屎」等訊息,辱罵鄭剴翔,足以貶損鄭剴翔之人
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鄭剴翔之指訴(偵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3頁)、
LINE群組「林內祕密花園」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25頁
、第27頁)、被告之供述(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1頁至
第53頁)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群組傳送:「@鄭剴翔去死、廢物、吃
屎」等訊息之事實,惟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我有
傳送上開訊息,但沒有說要拿刀砍他或殺他之類的,沒有恐
嚇的主觀犯意,且我們是因為停車問題有爭執,才情緒用詞
,真的很抱歉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群組傳送「@鄭剴翔去死、廢物吃屎」等訊息之
事實,業據鄭剴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第19頁至第23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LINE群組「林
祕密花園」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25頁、第27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之。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
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
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從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
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害上述各
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人將以「
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以「不法
」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人所能支
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又通知之內容
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
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
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
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
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
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
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依被告所傳的「@
鄭剴翔 去死」訊息進行文義及客觀理解,被告是叫鄭剴
去死,鄭剴翔是否真要如此做,顯然鄭剴翔自己有決定權,
被告無從影響。而以被告訊息之文義觀之,無法理解為被告
要以何種的「不法」之手段對鄭剴翔施以危害,遑論會如何
鄭剴翔造成何種的心生畏怖,是被告所為,不該當惡害通
知之恐嚇要件。
 ㈢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
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
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
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
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又依該判決理由:㈠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 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 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雖於本 案群組中傳送:「@鄭剴翔 廢物吃屎」等訊息,文義辱 罵鄭剴翔是廢物,會吃屎,確實帶有輕蔑、不屑之意,會造 成鄭剴翔之一時不快或難堪,而有冒犯鄭剴翔之情形。然而 ,被告在本案群組中所為之辱罵行為,得見聞此言論者,為 本案群組內成員,依鄭剴翔於警詢中所述(偵卷第16頁),



該Line群組為公司群組,成員多半應為公司人員,與鄭剴翔 有所認識或有所風聞,鄭剴翔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應該 是建立在其平時於公司之工作表現,或與同事的相處情形, 經由群體成員對鄭剴翔長期的認識與觀察而形成鄭剴翔之社 會名譽或人格名譽,此名譽是否會因被告的偶發、輕率、一 時謾罵即受影響,實非無疑。事實上,如果鄭剴翔是一位同 事眼中普遍認知是一位工作認真負責的人,風評良好,應該 不會因為被告傳送「@鄭剴翔 廢物吃屎」的訊息,本案 群組內的同事即認鄭剴翔是廢物、會吃屎,本案群組內的同 事看到該訊息,反而會認為被告修養不佳,隨意謾罵同事, 真正造成名譽受損者,有可能是被告自己,而非鄭剴翔。再 者,依被告及鄭剴翔偵查中所述(偵卷第52頁),其等原有 糾紛,案發當天再生停車糾紛,被告因糾紛而情緒不滿,短 暫謾罵「@鄭剴翔 廢物吃屎」些許言語,實不能排除被 告主觀上僅是情緒發洩,而無貶損鄭剴翔名譽故意之可能性 。此外,被告傳送的訊息是在本案群組內,雖有群組成員22 人得共見共聞,但該訊息並不是在公開的社交媒體發表,而 是封閉群組,言論也不會藉由網際網路無邊際的複製傳遞, 對鄭剴翔的影響應該是聽聞該謾罵言論時的短暫不快,似亦 難認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檢察官認為上開 言論會貶損鄭剴翔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法官認為尚無法憑採。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在本案 群組中傳送上開言論,然參考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 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檢察官就本案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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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