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80號
ULDM,114,易,680,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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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桐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許信志

被 告 陳尾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陳冠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許樹桐與被告即
告訴人(下稱被告)陳尾於民國114年1月11日9時許,在雲
林縣○○鎮○○里○○00號旁之產業道路上,因地界樁起口角爭執
,渠等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相互拉扯,被告
陳尾並徒手毆打被告許樹桐之頭部,致被告許樹桐受有頭部
外傷、下唇表淺撕裂傷1.5*1.5公分等傷害,被告陳尾則受
有雙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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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