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正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佳正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朋友賭博輸最多,即懷疑被告詐賭,並以此
為藉口毆打告訴人張樹林,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且
造成告訴人顴骨閉鎖性骨折,顯然毆打之部位為人體較為脆
弱之頭部,毆打之位置為靠近眼睛之重要部位,又力道非輕
,始會造成顴骨骨折,整體行為動機、手段均屬卑劣,造成
之傷害結果非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學經歷及家庭
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6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林佳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佳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00號民宅,疑因不滿張樹林把玩撲克時詐賭,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張樹林,致張樹林受有顴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後胸壁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樹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佳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樹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嫌之事實。 目擊證人沈育宏、黃世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受有顴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後胸壁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3張。 被告涉犯本件傷害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