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49號
ULDM,114,易,44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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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片帶雙面鍍錫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10行「破壞」更正為「開啓」;第14行「銅片帶雙面鍍錫板
1片」後補充「(價值新臺幣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
胡昌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4
罪)、4月(共2罪)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主張: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為竊盜
罪,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
犯罪之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構成累犯及具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節,已盡舉證責任與說明
、主張義務,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案攜帶兇器行竊之時間地點、手段及所竊得之
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情節;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加重部分
不重覆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雲林管理處和解,惟被害人亦未對被告提告求償;暨其所
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銅片帶雙面鍍錫板1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之剪刀1把,固為被告本案行竊之工具,然考量該物
品並未扣案,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  被   告 胡昌金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居雲林縣虎尾鎮穎川里頂南90之2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22號、第539號、第5 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次)、4月(共2次)確定 ,上開罪刑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6日12時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 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剪刀1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三塊 厝橋附近之濁幹線第一調蓄池,以不詳方式破壞行政院農業 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下稱農水署雲林管理處)所有、 設置在上開地點之避雷測試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 剪刀拆卸該避雷測試箱內之銅片帶雙面鍍錫板,以此方式竊 取銅片帶雙面鍍錫板1片,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農水署雲 林管理處員工許家豪於同日13時許,前往上開地點進行維護 作業,發覺前述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昌金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暨 監視器畫面截圖3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為竊盜罪,均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其持以供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上開竊得之物,未經扣案,又尚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0月6日12時6分許,另有前往雲 林縣虎尾鎮大庄橋附近濁幹線第四調蓄池、雲林縣○○鎮○○○○ ○○○○○○號製水閘門,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 壞設置在上開地點之避雷測試箱,竊取被害人農水署雲林管 理處所有、裝設在避雷測試箱之銅片帶雙面鍍錫板各1片,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證人亦於警詢中證稱:上開地 點之監視器並未修復,無法調取等語,是本案尚乏監視器錄 影畫面、目擊證人等相關具體事證供佐下,尚難遽認被告涉 有所指竊盜犯行,而入被告於加重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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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