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4號
ULDM,114,易,39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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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陳政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78號、第11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政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俊逸陳政銘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
、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2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俊逸陳政銘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
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93、96、99至100、102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2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同時同地以一不正方法行為取得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一個非法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
,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照
現今選物販賣機店「臺主」之經營模式,被告2人自然知悉
不同選物販賣機臺可能屬於不同人所有或監管,分屬不同之
財產監督權,是被告2人從事附表編號2之犯行時,係在同一
地點、密接時間內,著手竊取選物販賣機店內之財物,客觀
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應屬一行為。是其等以一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陳智裕、饒書享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
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
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 
 ⒉查被告陳政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由同院以
109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
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偵11878卷第149至166
頁)為據,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陳政銘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
,且主張被告陳政銘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竊盜罪,請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4、103頁)。
經本院提示被告陳政銘法院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
卷第104頁),被告陳政銘表示:對於構成累犯及加重都沒
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陳政銘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均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陳政銘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係再犯與前案罪
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
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檢察官主張被告陳政銘本案2次
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就被告陳政銘
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報酬,反倒共同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陳俊逸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肇事逃逸、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被告陳政銘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陳政銘等情(被告陳政銘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素行均未臻良好,確實有以 刑罰警惕被告2人之必要。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堪認被告2人尚未取得被害人之 原諒或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被害人陳稱附表編號1之環球影城官方正版小小兵存錢筒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野獸國黑金史迪克公仔價值4,5 00元、附表編號2之泡泡瑪特-奧特曼系列400%價值公仔7,50 0元、野獸國-米奇與好朋友SYAKING存錢筒-米奇公仔價值 3,000元),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3至1 04頁),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復審酌被告 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雷同,最終竊得之財物均歸被告陳俊逸 所有之犯罪情節(詳後三、沒收所述),及定刑時應整體考 量以刑法矯正被告2人之需求性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竊得之財物均未扣案,而上開物 品最終均由被告陳俊逸取走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於卷( 本院卷第95至96頁),堪認屬被告陳俊逸附表編號1、2犯行 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陳俊逸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陳俊逸於民國113年7月15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陳政銘至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之娃娃機檯店,共同徒手竊取黃哲樑所有之環球影城官方正版小小兵存錢筒(價值2,000元)、野獸國黑金史迪克公仔(價值4,500元)各1個得手(均未扣案),再由陳俊逸騎乘甲車搭載陳政銘離去。 ⒈被害人黃哲樑113年7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1878卷第45至49頁) ⒉證人張舒涵113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1878卷第33至36、39至43頁) 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11878卷第13頁) ⒋現場及現場、路口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1878卷第49至63頁) 陳俊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環球影城官方正版小小兵存錢筒壹個及野獸國黑金史迪克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俊逸於113年7月18日下午4時22分許,騎乘甲車搭載陳政銘至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之娃娃機檯店,由陳政銘在店外把風陳俊逸負責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智裕所有之泡泡瑪特-奧特曼系列400%(價值7,500元)公仔、饒書享所有之野獸國-米奇與好朋友SYAKING存錢筒-米奇款(價值3,000元)公仔各1個得手(均未扣案),再由陳政銘騎乘甲車搭載陳俊逸離去。 ⒈被害人陳智裕113年7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11879卷第45至48頁) ⒉證人張舒涵113年7月27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11878卷第33至36頁、第39至43頁) ⒊被害人饒書享之委託書1紙(偵11879卷第49頁)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紙(偵11879卷第13頁) ⒌現場及現場、路口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1879卷第51至65頁) 陳俊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奧特曼系列400%公仔壹個及野獸國-米奇與好朋友SYAKING存錢筒-米奇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政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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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