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39號
ULDM,114,易,33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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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昆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昆木王水田在渠等雲林縣○○鄉○○路000號家族住處之房
門口周遭隨意潑灑糖水及廚餘,遂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2
時許,前往王水田同址住處房間內,質問王水田上情,雙方
旋即發生爭執,詎王昆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椅毆砸王
水田,致王水田受有右肘挫傷、擦傷及血腫、右眼周圍挫傷
及瘀青、下唇挫擦傷及瘀青、雙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水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王昆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38至3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
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8至39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沒有打告訴人
,我是在告訴人王水田房間門口要叫他,但告訴人拿剪刀出
來作勢要刺我,我才拿告訴人房門口拿的木板凳阻擋他,後
來告訴人衝出來以後,走路不太穩就跌倒了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20日12時許,在渠等雲林縣
○○鄉○○路000號家族住處、告訴人之房間內有發生肢體衝突
,於此一期間,被告有持告訴人房門口旁之木板凳與告訴人
對峙。渠等衝突結束以後,告訴人旋即於同日13時1分許前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就診,
診斷出受有右肘挫傷、擦傷及血腫、右眼周圍挫傷及瘀青、
下唇挫擦傷及瘀青、雙側小腿挫擦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審期間所是認(警卷第3至7頁、第9至11頁、偵卷第3
5至41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第63至7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13至18頁、第23至26頁、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北港媽祖
醫院113年10月20日診字第1131019748號診斷證明書1份(警
卷第55頁)、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偵卷第47至50頁
)等件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應審究者
即為: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被告
主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之犯意?被告本案行為是否屬於正當防
衛?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我於113年10月20日12時許,在
我住家房間遭被告持房間内之木板凳毆打,因為我之前有懷
疑他於同年9月21日對我的車子縱火,所以當天對方到我房
間內後,先大聲說「你為什麼懷疑我縱火?」,隨後就拿起
我房間的木板凳毆打我,我當下有用手阻擋被告毆打我頭部
。因為對方身材魁武,且我平日有在洗腎,我無力反抗,所
以才順手拿起床邊桌子上之紅色剪刀要防衛等語(警卷第13
至18頁);於偵訊時具結供陳:被告於事發當日進我房間後
直接罵我,拿木板凳敲我造成我受傷,我才會拿剪刀,被告
也有拿椅子砸向我等語(偵卷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用木板凳打我,有打到我的手,我有嘗試用
右手阻擋,後來揮到我的眼睛,被告當日是直接進去我房間
內,隨後就拿起椅子砸我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經核
告訴人就事發當日在房間內發生之情事所為之歷次證述相當
一致,且其所指之傷勢位置,也與北港媽祖醫院113年10月2
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傷勢照片8張(偵卷第47至
50頁)相符,顯非憑空捏造。而證人即雙方鄰居蔡榮顯於本
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事發當日,我在我自己家中,因為被
告他們家吵架了,所以我姊姊叫我過去看。我當時看到的時
候,被告已經在房間外面,沒有看到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才
出來,告訴人走出來的時候,我站在他的右手邊,我有感覺
他的手怪怪的,告訴人也提到他的手、腳很痛,現場有說他
被砸了,他覺得自己腳快斷掉了,不太能走路。在我印象中
,告訴人手部有擦傷,因為他當時穿短袖,我有看到,不過
他穿長褲,所以不知道腳受傷狀況。我知道告訴人的眼睛不
好,有在洗腎,但他平常並不會跌倒,我當天有陪告訴人等
到救護車來等語(本院卷第68至72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
於事發當日房內衝突結束以後,告訴人在現場已有提及其手
部及腳部均有受傷,且此傷勢係遭他人砸傷乙事,若非告訴
人甫親身經歷,何以於衝突結束以後,旋在現場為如此之陳
述?更加深告訴人供述內容之可信性。
 ⒉觀以北港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可知告
訴人不單單僅有手部受到傷害,而是包含右肘、右眼、下唇
及小腿在內,均受有大小不一之傷害,如若依被告所述,其
持木板凳之目的係為阻擋告訴人持剪刀對其進行攻擊,其僅
有將告訴人手上所持剪刀撥開,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自當集
中在手部,而非肘部,且不應造成臉部出現右眼周圍挫傷及
瘀青、下唇挫擦傷及瘀青等傷勢,況在告訴人患有需長期洗
腎之身體疾病下,肢體反應力及力氣必然不若一般身體康健
之人迅速,實無可能係因雙方拉扯而誤揮打到告訴人之臉部
,足徵被告稱其持木板凳僅為阻擋告訴人攻擊乙事,並不可
採信。是以,被告有持木板凳毆打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具有
因果關係等節,應可認定。既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因被告
之攻擊行為所致,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之犯意自可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拿剪刀出來作勢要刺我,我才拿告
訴人房門口拿的木板凳阻擋他等語(本院卷第35頁),惟按
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以基
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始足成
立,倘非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有別。所謂
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
行為;所稱權利,則係指刑法及其特別法保護之法益。又所
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過去與現在,係以侵害
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
斷。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出於防衛之意
思,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之反擊行為,顯
與前開說明及規定得主張正當防衛之情狀不符。是被告所辯
,洵非有據,不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五等親旁系
血親(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
血親之家庭成員),彼此生活緊密相連,對於渠等間之糾紛
本應思循合法途徑理性溝通,惟其竟在進入告訴人房間後,
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衝突過程中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房內
之木板凳揮砸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肘挫傷、擦傷及血
腫、右眼周圍挫傷及瘀青、下唇挫擦傷及瘀青、雙側小腿挫
擦傷等傷害,所為自應予嚴正非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否認犯行,一再稱其乃為防衛告訴人之攻擊而為之
,甚至於審理時稱:「我是為了家族和諧,以我的體格他能
讓我打幾拳,若我有心要欺負他,他能承受我幾拳?」等語
(本院卷第78頁),實難認其已有反省自身不理性之行為,
經本院參酌渠等事發當日爭執之緣由、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結果輕重、被告過去曾有因傷害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科刑判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5頁)等
節,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媽媽同
住,目前從事養殖業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暨
告訴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刑度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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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