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紹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
第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7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
依上揭規定,併參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揭示「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
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
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
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緩
刑宣告得否撤銷,除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外,其
情節尚需達到「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克當之。亦即,基於
緩刑制度乃促使受刑人改過遷善,復歸社會之設計本旨,法
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程度及其所顯現之主觀惡性
,是否已難以期待達成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緩刑之目的
,而致應予撤銷緩刑不可。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侵
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及應履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第1期於
民國112年11月10日給付5萬元,餘款20萬元自112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該案於113年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月13日至115
年1月12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嗣:⒈於114年5月25日逾期未至轄區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報到,而未經許可擅自離開受保
護管束地前往澎湖;⒉於113年8月27日至114年7月8日多次未
依規定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再次傳喚於114年8月26日
到署,仍未報到;⒊未提出113年11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匯
款資料為由,認為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且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聲請撤銷緩刑,固有所憑。惟本院認為受刑人並
未違反緩刑所定負擔,另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情形亦非屬重大,而尚無撤銷緩刑之必要,其理由如下:
⒈受刑人業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6月12日、113年7月11日、113
年8月15日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有執行卷內所附資料在
卷可稽。
⒉受刑人雖未提供其於113年11月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匯款資料
與雲林地檢署。惟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時表示:其當時係
漏未提供給地檢署等語,並當庭提出其於113年11月10日以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成功之手機畫面擷圖供本
院確認無訛,有該手機畫面擷圖影本附卷可佐。則連同執行
卷內受刑人所提供之其餘匯款資料,經加總計算結果,受刑
人確已全數給付告訴人25萬元之調解金額完訖。
⒊就受刑人於114年5月25日逾期未至轄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飛沙派出所報到,而未經許可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前往澎湖乙節,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時表示:當時澎湖有花火節,我去7天擺地攤賣衣服,我想賺錢存錢,因為我這個案子要報到、上課、半年分局、每個月到派出所報到,報到需要請假,有些公司不願意僱用我,導致我沒有收入,沒有經濟來源,也會影響我賠償被害人款項的能力。當時我時間上來不及,我有打電話跟管區警員說我大概於5月27日會回台灣趕過去簽到,後來我真的有於5月27日過去派出所報到等語。而受刑人於114年5月27日確有前往飛沙派出所報到,且嗣後之6月份亦有如期報到之事實,業經本院電詢飛沙派出所值班員警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另執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受刑人於114年5月25日前即曾有逾期未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之情形。則堪認受刑人僅偶然一次未遵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且其原因係為賺錢維生及籌措欲賠償告訴人之款項,應屬情有可原,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拒絕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重大惡性。
⒋就受刑人於113年8月27日至114年7月8日多次未依規定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經該署再次傳喚於114年8月26日到署,仍未報到乙節,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時表示:我多次沒有按時報到,是因為我在海上工作,就是在港口抽海砂,手機掉到海裡壞掉了或放在身上因汗水導致手機故障,而我都將行程記錄在手機裡面,手機壞掉,資料遺失,我就不知道報到時間,這我也有跟觀護人老師說等語。而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內資料顯示,受刑人固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5日、114年2月18日、114年4月1日、114年4月15日、114年5月6日、114年5月27日、114年6月18日、114年7月8日、114年8月26日等期日多次未依規定至雲林地檢署報到,然其亦有於113年4月18日、113年8月15日、113年9月24日、113年10月29日、113年11月11日、114年3月4日、114年3月18日等期日多次依規定至雲林地檢署報到。再佐以執行卷內所附之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意見陳述函等資料,可見受刑人除外出工作外,均有按址居住,雖有數次未按時報到,但尚能以電話聯絡,嗣後亦有補報到或主動以書狀陳述未報到之理由等情,是亦尚難遽認受刑人有故意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重大惡性。
⒌復參以執行卷內所附之雲林縣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個別簽到
表記載,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至114年3月21日期間,尚曾
至處遇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共12次。
㈢綜上所述,足認受刑人已努力完成大部分緩刑條件,尤以給
付告訴人25萬元完訖,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另在保護管束期
間,受刑人亦多能遵照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遵期報到或接受身
心治療及教育輔導,縱偶爾存有輕忽之心未依規定報到及上
課,但並未完全失聯,使檢察官或觀護人仍能掌握受刑人之
行蹤,了解其工作及生活狀況。是受刑人雖有聲請人所稱之
未依規定報到及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形,惟核其
情節尚非重大,而無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性,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