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國審聲字,114年度,21號
ULDM,114,國審聲,21,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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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卓春蓮 (年籍詳卷)
楊佳芬 (年籍詳卷)
楊佳隆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于晴律師
被 告 陳耀文



選任辯護人 阮紹銨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聲請參與訴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卓春蓮楊佳芬楊佳隆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耀文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2
項所列得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卓春蓮為被害人楊春永
偶、聲請人楊佳芬楊佳隆為被害人楊春永子女,為瞭解訴
訟程序經過及卷證資料,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
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犯罪之被害人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系血
親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
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
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
明文。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此於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亦有適用。
三、經查,被告陳耀文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本
院以114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審理,屬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
件。聲請人卓春蓮為被害人楊春永配偶、聲請人楊佳芬、楊
佳隆為被害人楊春永子女,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
之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
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均表
示無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
益等情,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
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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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