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9號
ULDM,114,原易,9,20250915,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3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霖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張俊霖倪翰元(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與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時5
6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電纜剪,先由不知情之倪翰元配偶蔡伊聆(所涉竊盜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張俊霖倪翰元、甲男至雲
林縣○○鄉○○路0段000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
司)「口湖服務所」附近某超商後,倪翰元張俊霖、甲男
再結夥至「口湖服務所」,攀爬越過「口湖服務所」圍牆,
並以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剪取李文勝管理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而竊取得手,隨後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下稱乙男)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車身與車牌號碼不符,下稱B車),於同日3時40分
許到場搭載倪翰元張俊霖及甲男至雲林縣四湖鄉某處變賣
上開竊盜之物,得款由倪翰元張俊霖及甲男朋分殆盡。嗣
因臺電公司員工李文勝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知上情。
二、張俊霖林文賓(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文賓
113年8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文科路
(地址詳卷)之東山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租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於113年9月27日15時45分許
始還車,下稱C車),並由林文賓於113年9月25日清晨2時許
,駕駛C車搭載張俊霖,沿雲153線縣道前往雲林縣○○鎮○○里
○○段0000○0000地號旁產業道路,於同日清晨3時許,推由林
文賓觀看四周把風張俊霖則持其所有鋒利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破壞剪1支,剪斷該處屬於雲林縣○○鎮○○○○○○○○○路段○○○
○○○○○○○○○號2所示之電線,得手後,兩人即將竊得之電線
放在C車上,再由林文賓駕駛A車搭載張俊霖逃離現場。嗣因
雲林縣北港鎮鎮公所技士張虹儒接獲大北里里長反應路燈故
障等情,前往檢視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全
情。
三、案經臺電公司口湖服務所委由李文勝雲林縣北港鎮公所
由張虹儒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俊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案發過程在案(偵11833卷第21
至24頁;偵緝11卷第27至29頁;本院原易9卷第130、141至1
43頁;本院原易緝卷第63至65頁),復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
佐證: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李文勝於警詢之證述(偵9043卷第31至34頁、第97至199
頁;報案委託書附於偵9043卷第35頁)。
 ⒉證人蔡伊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9043第21至25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9043卷第9至20頁)、於偵訊時之證述(偵9043卷
第223至2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本院原易
9卷第67至8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32號判決書列印本
(本院原易9卷第17至27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派出所職務報告(偵9043卷第49
至50頁)。
 ⒌現場照片、遭竊電纜線照片(偵9043卷第53至55頁)、監視
錄影器截取照片(偵9043卷第56至67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車)行車路徑圖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B車)行車路徑圖(偵9043卷
第71、7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043
卷第69頁)、汽車出租單(偵9043卷第73至77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9043卷
第77頁)。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張虹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833卷第29至31頁;委託書
附於偵11833卷第3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賓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11833卷第9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
述(本院原易3卷第47至62頁)、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號
判決書(本院原易3卷第79至83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C車)之汽車出租單(偵11833卷
第49至50頁)。
 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11833卷第51至57頁)暨現場照片(偵11
833卷第59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甲男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文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上
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電纜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意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以上
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雲林縣○○鎮○○○○○○○○○號2所示之路
燈電線,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
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⒊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已坦承全部
犯行,知所悔悟,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獲得諒解,
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及所竊取財物價值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原易9卷第144頁;原易緝卷第74頁),暨
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
行非佳,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辯護人對
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原易9卷第145、146頁:原易緝卷第7
5、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分別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



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 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 ,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 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
 ⒉經查:
 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共犯甲男行竊所得 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業經渠等變賣,然關於被告 所分得金額,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倪翰元之說法不盡一致, 所述變得價金亦顯然少於原物價值(偵9043卷第225頁;本 院原易9卷第77、132、143頁),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 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收犯罪 所得之原物,並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共犯甲男負共同 沒收之責而為平均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按3分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按3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
 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賓行竊所得為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路燈電線,惟其等就此犯後所得究如何分配,供 述不一,有相互推諉係由對方取走(偵9073卷第12、24頁) ,被告又稱竊得之物經同案被告林文賓轉賣後,由其等平分 ,1人分得新臺幣(下同)5、6千元等等情(原易緝卷第65 頁),但所述變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價值,為求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 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 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並審酌本案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賓 一同前往行竊,行竊過程以相互分工之方式參與,依經驗常 情而論,其等必均獲得利益,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 況具體為何,依卷附現有證據以觀,未臻明確,依據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文賓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均 分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按2分 之1比例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亦按2分之1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電纜剪,為現場所取用,業據同案被告倪翰元於警詢時指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偵9043卷第11頁;本院



原易9卷第132頁),自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 破壞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本院原易緝卷第64頁),但並未 扣案,考量上開工具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張俊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三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三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張俊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遭竊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500公尺(600V、PVC風雨線、1C銅22mm平方、黑色,價值35,250元)、50公斤(軟銅紮線2.6mm軟銅,價值19,050元)、30公斤(裸硬銅線100mm平方,價值10,440元)、30公尺(600V、PCV接戶電纜3C銅22mm平方、PVC被覆、黑色,價值7,710元)電纜線共4種(總共價值72,450元) 2 電線共計340公尺(價值約27,2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山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