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謝明顯
謝銘原
謝明峰
相 對 人 劉大榮
上列聲請人等因相對人過失致死案件(114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聲請人
等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而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假扣
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
請應不予准許。另釋明所要求之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
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
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僅稱:聲請人等3人與相
對人雖曾進行過一次調解,但相對人對於調解委員會建議的
賠償金額卻隻字不語,亦不願提出任何賠償金額,均推託於
保險公司負責,對於聲請人等3人之請求不聞不問,相對人
恐有不願履行賠償之意圖或顯有隱匿及脫產之可能等語,惟
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等有何脫產行為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無任何事證可資佐憑,自無從逕認
相對人有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以,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並非釋明不足,揆
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以命供擔保補
足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