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240號
ULDM,114,六簡,240,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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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76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婉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芙婷寶膠囊(56顆)肆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傅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7日18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POYA寶雅
生活館斗南店,乘該店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拿取置放於
陳列架上之芙婷寶膠囊(56顆)4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9,920元)放入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保安專員張惠
玲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婉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遭竊物品
價目表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其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竊取之本
案財物價值等情,及被告並未曾彌補告訴人寶雅公司所受損
害,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等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1998號卷第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芙婷 寶膠囊(56顆)4盒,自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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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