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233號
ULDM,114,六簡,233,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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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4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順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無號牌之
普通重型機車1部」補充更正為「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KZ100136號)」、第
4行之「竹筍19支」後補充「(價值合計新臺幣650元)」,
及證據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補充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高豐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擅自竊
取被害人林秋興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有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竹筍
19支已為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減少損害
之擴大,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犯罪目的、動
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竊得之竹筍19支,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為警合法發還 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袋子,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為其於偵訊時陳述明確,惟現所在不明,且價值低 微,取得容易,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欠缺為之開啟調查及沒 收程序之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一併說明。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1號  被   告 高豐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豐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7月8日9時許,騎乘無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至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秋興種 植之竹筍19支得手並將其剝殼後置放於袋子內,惟高豐順未 及離去即因林秋興抵達現場,而將裝有竹筍之袋子棄置於現 場逃逸,嗣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豐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秋興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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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