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4年度速偵字
第5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輝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啤酒4罐、米酒1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害人表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
,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
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竊得之啤酒6罐、米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表 示已經喝掉其中啤酒4罐、米酒1罐未尋獲,均未扣案,然既 屬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啤酒2罐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22號 被 告 吳秋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輝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8月22日14時1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上聖宮, 徒手竊取供桌上啤酒6罐、米酒1罐,得手後供己飲用,嗣於 經上聖宮管理人朱炯皇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啤酒2罐, 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炯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炯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取之啤酒4罐、米酒1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少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