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健康指
南便當店之經營權讓渡予程健民」補充更正為「約定將健康
指南便當店之經營權暨店內物品設備均讓渡程健民」、第4
行至第6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徒手竊取
程健民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即離去」補充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健康指南便當
店,待店內員工離去後,徒手竊取程健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搬運至
上開車輛上載運離去」,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警詢及」刪除,另補充「監視器畫面車牌及被告特徵放大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林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爰審酌被告於健康指南便當店經營權暨店內物品設備讓渡完
成後,擅自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店內物品攜離,侵害告訴人
程健民財產權,影響店內正常營運,實有不該;其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後續未遵期履行調解條
件,僅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匯款2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114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告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告訴 人指訴內容,因其中部分物品價值不詳,僅得計算全部損失 約為2萬多元,是本院認本案犯罪所得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依有疑利於被告被告原則, 估算本案犯罪所得全部價額為2萬元。該等物品雖未扣案, 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曾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業如 前述,是難認被告尚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再行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與告訴人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糾紛,告訴人就調解條件中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仍得 持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告 訴人本案以外其餘民事上請求及權利不生影響,一併說明。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0號 被 告 林明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哲前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健康指南便當店負
責人,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3時許,與程健民簽定營業讓 渡契約書,將健康指南便當店之經營權讓渡予程健民。林明 哲明知店內之物品已歸程健民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20時許,徒手竊取程健民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 即離去。
二、案經程健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健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林 家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營業讓渡契約 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筷子 2包 共80元 2 長保鮮膜 4條 共240元 3 不鏽鋼夾子 1個 30元 4 不鏽鋼淺盤 1個 100元 5 不鏽鋼深盤 1個 150元 6 不鏽鋼深長方盒 3個 共180元 7 不鏽鋼淺長方盤 1個 40元 8 不鏽鋼方盒 2個 共160元 9 不鏽鋼方盒蓋子 2個 共40元 真空包裝袋 3包 不詳 醋飲原汁 4罐 不詳 不鏽鋼高湯鍋加蓋子 各1個 共1,200元 保溫飯鍋 1個 1,800元 陶瓷盤 1個 100元 矽膠耐熱刷 1個 30元 不鏽鋼鍋大加蓋子 1個 100元 不鏽鋼鍋小 1個 60元 塑膠大量筒 1個 80元 溫度針 1個 200元 大飯匙 1個 50元 大壓克力長方桶加蓋子 1個 500元 大湯杓 1個 100元 不鏽鋼中長方桶 1個 200元 醋飲原汁 1箱 不詳 箱雞腿 10包 共3,440元 雞胸 9包 共3,420元 打拋豬醬汁 1/4桶 200元 牛排 6包 不詳 大壓克力長方深桶 1個 500元 大壓克力長方淺桶 1個 400元 三斤袋 2包 不詳 五斤袋 1包 不詳 橡膠水管 1條 不詳 米 1/10袋 不詳 外送箱 1個 不詳 不鏽鋼正方桶加蓋子 15個 共1,500元 不鏽鋼長方桶加蓋子 2個 共240元 塑膠大長方桶 4個 共480元 壓克力長方桶加蓋子 2個 共200元 中餐黑鐵鍋 1個 1,000元 和風醬 2罐 不詳 香鬆粉 2包 共820元 甘草糖 12包 共1,320元 高纖 1盒 99元 軟筋粉 1包 不詳 七味粉 1包 不詳 粗黑胡椒粒 1包 不詳 牛排醬 2罐 不詳 bb辣醬 2罐 共80元 素沙茶 1桶 不詳 紹興酒 1罐 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