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14年度,215號
ULDM,114,六簡,21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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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健康指
便當店之經營權讓渡予程健民」補充更正為「約定將健康
指南便當店之經營權暨店內物品設備均讓渡程健民」、第4
行至第6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徒手竊取
程健民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即離去」補充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8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健康指南便當
店,待店內員工離去後,徒手竊取程健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搬運至
上開車輛上載運離去」,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
警詢及」刪除,另補充「監視器畫面車牌及被告特徵放大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林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爰審酌被告於健康指南便當店經營權暨店內物品設備讓渡完
成後,擅自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店內物品攜離,侵害告訴人
程健民財產權,影響店內正常營運,實有不該;其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後續未遵期履行調解條
件,僅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匯款2萬元與告訴人,有本院114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
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告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依告訴 人指訴內容,因其中部分物品價值不詳,僅得計算全部損失 約為2萬多元,是本院認本案犯罪所得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並依有疑利於被告被告原則, 估算本案犯罪所得全部價額為2萬元。該等物品雖未扣案, 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曾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業如 前述,是難認被告尚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對被告再行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至被告與告訴人除本案外尚有 其他糾紛,告訴人就調解條件中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仍得 持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告 訴人本案以外其餘民事上請求及權利不生影響,一併說明。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0號  被   告 林明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哲前為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健康指南便當店



責人,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3時許,與程健民簽定營業讓 渡契約書,將健康指南便當店之經營權讓渡予程健民。林明 哲明知店內之物品已歸程健民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20時許,徒手竊取程健民所有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 即離去。
二、案經程健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健民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林 家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營業讓渡契約 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明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筷子 2包 共80元 2 長保鮮膜 4條 共240元 3 不鏽鋼夾子 1個 30元 4 不鏽鋼淺盤 1個 100元 5 不鏽鋼深盤 1個 150元 6 不鏽鋼深長方盒 3個 共180元 7 不鏽鋼淺長方盤 1個 40元 8 不鏽鋼方盒 2個 共160元 9 不鏽鋼方盒蓋子 2個 共40元  真空包裝袋 3包 不詳  醋飲原汁 4罐 不詳  不鏽鋼高湯鍋加蓋子 各1個 共1,200元  保溫飯鍋 1個 1,800元  陶瓷盤 1個 100元  矽膠耐熱刷 1個 30元  不鏽鋼鍋大加蓋子 1個 100元  不鏽鋼鍋小 1個 60元  塑膠大量筒 1個 80元  溫度針 1個 200元  大飯匙 1個 50元  大壓克力長方桶加蓋子 1個 500元  大湯杓 1個 100元  不鏽鋼中長方桶 1個 200元  醋飲原汁 1箱 不詳  箱雞腿 10包 共3,440元  雞胸 9包 共3,420元  打拋豬醬汁 1/4桶 200元  牛排 6包 不詳  大壓克力長方深桶 1個 500元  大壓克力長方淺桶 1個 400元  三斤袋 2包 不詳  五斤袋 1包 不詳  橡膠水管 1條 不詳  米 1/10袋 不詳  外送箱 1個 不詳  不鏽鋼正方桶加蓋子 15個 共1,500元  不鏽鋼長方桶加蓋子 2個 共240元  塑膠大長方桶 4個 共480元  壓克力長方桶加蓋子 2個 共200元  中餐黑鐵鍋 1個 1,000元  和風醬 2罐 不詳  香鬆粉 2包 共820元  甘草糖 12包 共1,320元  高纖 1盒 99元  軟筋粉 1包 不詳  七味粉 1包 不詳  粗黑胡椒粒 1包 不詳  牛排醬 2罐 不詳  bb辣醬 2罐 共80元  素沙茶 1桶 不詳  紹興酒 1罐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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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