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暉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暉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暉盛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許,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
,向抖音平台某網路賣家購買偽造「BXY-2633」號之車牌2
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3年10月底某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漏載,予以更正),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其
向他人所購買之無車牌權利車(經查原車牌號碼為「AWC-38
55」號,下稱本案車輛)後,接續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嗣吳暉盛於113年11月6日前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漏載,予以更正),將本案車輛借給不知情之張○宥(0
0年0月生),張○宥於113年11月6日5時32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雲林縣○○市○○路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吳暉盛主動到場,並告知警方前揭「BXY-2633」號之
車牌2面為偽造車牌,經警扣案,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張○宥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淑宜(車號「BXY-2633」車主)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1月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㈣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彩車監字第1140206014號函暨
鑑定報告。
㈤現場照片、蒐證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
㈥車號「BXY-263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行
車執照。
㈦雲林縣警察局第K4VA40847、K4VA40848、K4VA40849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1條第2項)。
㈧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XY-2633」號車牌2面。
㈨被告吳暉盛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55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吳暉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10月間某日許購得本案偽造車牌,並於113年10
月底某日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直至113年11月6日前2日將
本案車輛借給不知情之張○宥,期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
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以此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應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㈢依警卷內所附蒐證畫面截圖(偵卷第33頁)可知,警方經獲
報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在尚未查知本院車輛所懸掛之車
牌「BXY-2633」號2面為偽造車牌前,本案車輛車主(即被
告)於113年11月6日6時23分許到場時,即主動告知警方車
牌「BXY-2633」號為偽造車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得本案偽造車牌,並
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
理、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詐
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素行不佳,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無業、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9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BXY-2633」號2面,係被告所購得而為其 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偵卷第
11頁及反面、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之程序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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