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679、68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政堂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更正為「11
3年6月18日19時許」、第4行更正為「113年6月21日14時許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因員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因而至
警局採驗尿液,其於採驗尿液後(同日10時41分)、驗尿報
告尚未做成前,於同日11時15分警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見毒偵679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
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已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也有施用毒品遭判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
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
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
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復考
量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第680號 被 告 張政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行 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21時許,在雲 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 式,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4年3月15日6時5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查悉 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19時許,在上 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以燒烤玻璃球 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於114年4月21日14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 驗,查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680號)。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欄㈠: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政堂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本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4年3月15日10時41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號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犯罪事實欄㈡: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政堂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佐證警員於114年6月21日14時20分,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7號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㈢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佐證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7號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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