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95號
ULDM,114,六交簡,195,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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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該屋圍牆
」後方補充「並撞破而衝入民宅內」、第7行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第8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第9至10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第10至11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第11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均補充「(無人在
車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開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40號  被   告 陳光陽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陽於民國114年7月3日16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 某處所飲用酒類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迄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時,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 不慎衝撞該屋圍牆,使圍牆水泥、磚頭噴濺至湯鳳嬌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邱瑞娥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因撞擊力道之故,再推撞邱雲基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黃寶玉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張淑嵐);嗣迄警獲報 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湯鳳嬌邱瑞娥邱雲基黃寶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 芸 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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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