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89號
ULDM,114,六交簡,18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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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NGOC T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NGOC T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為外國人,而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為固已違法,但其本案犯行
並未造成具體交通事故,傷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且其本案始
終坦承犯行。又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行遭判
處罪刑或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現有卷
證觀之,被告於來臺期間內並無其他違法犯紀之情形,以其
本案犯罪情節及在臺期間之素行狀況衡量,應無持續對於國
內社會安全有何危害之高度可能性,而有於本案執行完畢後
即予驅逐出境之必要。加以被告身為外籍移工,而一般外籍
移工多是囿於其等在原生國無法順利求職謀生、經濟狀況欠
佳或收入不高,因此需遠赴他國工作,賺取依其原生國物價
水準而言相對較高之薪資,是屬相對弱勢之勞動人員,倘若
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須驅逐出境,將造成其在臺尤需先
執行刑罰,甚至以易科罰金執行刑罰後遣返回國,因此回歸
到其原先經濟條件欠佳之狀態,甚至更形劣化,恐有違反比
例原則。且聲請人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亦未聲請
本院就被告並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之宣告,是本院認本案尚
無需對被告為驅逐出境保安處分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97號
  被   告 DUONG NGOC TUONG (越南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NGOC TUONG(中文姓名:楊玉祥)於民國114年8月13
日9時許至同日10時許止,在雲林縣○○鎮○○街00號4樓之25之
宿舍飲用啤酒2罐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
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段與文昌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NGOC TUONG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
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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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