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86號
ULDM,114,六交簡,186,2025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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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被   告 陳鴻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鈞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8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 某處飲用中藥藥酒後,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為警發現其未開啟後 車燈將其攔停,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鈞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 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酒測照片等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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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