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77號
ULDM,114,六交簡,177,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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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文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文明於民國114年8月16日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
○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
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駛於道路,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與新莊街口,因倒車不
慎擦撞廖靜如熄火暫停在上開車輛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廖靜如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11時13分許,對沈文明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靜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
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
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參以所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廖靜如表示:車損部分已私下和解完畢等語。再考量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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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