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佳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佳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提出證
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1號
被 告 戴佳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佳穎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自114年7月14日12時許,
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某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
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14
5線與新興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1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為0.35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佳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違反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