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NGCHUM WEERAPONG(中文姓名:威拉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NGCHUM WEERAP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AINGCHUM WEERAP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廣為
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我國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
,仍在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酌以
被告於我國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本案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酒後騎車時間、
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
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
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民國116年5月22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 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速偵卷第16至17頁) ,其雖因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而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 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經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 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尚無剝奪其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CHAINGCHUM WEERAPONG(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INGCHUM WEERAPONG(泰國籍,中文姓名:威拉朋)自民 國114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6時45分許止,在其位 於雲林縣○○鄉○○路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33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與溪底路交岔路口時,因 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發現CHAINGCHUM WEERAPONG 身上酒氣甚濃,並於同日19時43分許對CHAINGCHUM WEERAPO 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5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INGCHUM WEERAPONG於警詢及偵 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公共 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