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交簡字,114年度,139號
ULDM,114,六交簡,139,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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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G SAO SANG(中文名:曾星亮,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ANG SAO SANG(中文名:曾星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居留外僑動態管理
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ANG SAO SANG(中文名:曾星亮)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
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
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
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為每公升0.36毫克、使用之動力交通
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
際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 再犯。 
三、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 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卷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 留、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巧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7號  被   告 TANG SAO SANG
            (中文姓名:曾星亮)(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10月4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嘉義縣民雄鄉中央村田中央36之3            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SAO SANG(越南籍,中文姓名:曾星亮)於民國114年6 月2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 查,經警發現曾星亮身上酒氣甚濃,並對曾星亮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星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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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