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南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日19
時許」前補充「接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南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同日15時許、19時許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⒈
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次再犯同一罪名,但
最後一次是在民國107年,距今有一些時間;⒉酒測值0.69MG
/L,將近法定標準值3倍之酒醉程度;⒊肇事造成他人財損、
未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
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張南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南岳於民國114年5月2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雲 林縣○○市○○路00號高山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 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行駛於道路,返回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復又承前 同一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9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因 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未即時發現前方要向左迴轉之由 施亦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 煞車不及,與乙車發生碰撞(未致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0時13分許,測得張南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一、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南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亦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等各一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資料4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張、乙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10張、現場照片20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2次酒後騎乘甲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