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4年度,145號
ULDM,114,交附民,145,202509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41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林俊銘應賠償原告蔡宗翰新臺幣66,270元(狀內未載明
,依理由所載給付明細加總),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412
號),已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0月22
日宣判,此有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在卷
可佐,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9月24日始具狀向本
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可見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為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四、本院就本件所為程序性駁回判決,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
徑主張權利,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案
當事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